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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风险有不少?你知道吗

新商报  2016-11-04 05:42

[摘要] 如今,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日益增加,事实上,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也需要防范风险。

简介:资深律师,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主任,其在公司法、房地产法等领域有深厚法学理论功底与丰富实务经验。

如今,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日益增加,事实上,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也需要防范风险。

有这样一个典型案例:2004年以来,钱女士长期租赁赵先生的房屋,期间双方曾多次续签房屋租赁协议。2011年9月9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此次房屋租期为2012年3月25日~2014年3月25日,年租金10万元,每年3月25日付房租,若不能按期交房租则该协议终止;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合同期满后承租人对该房投入的装修不得拆除等。后来,钱女士在租赁房屋期间,对其进行了装修改动,并将部分房屋转租他人使用。2012年6月6日,赵先生通知钱女士:你方应于2012年3月25日前交付租金,但至今未付,我方从即日起将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并限你方于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搬出房屋,交付占用租金19444元。同年6月11日,钱女士向赵先生银行账户中存入10万元。2013年2月25日,钱女士向赵先生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赵先生签收后,并未及时收房,而是以钱女士支付房屋租金、私自改动房屋,将房屋转租他人构成违约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租赁合同,恢复房屋原状并赔偿损失,损失数额为转租。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钱女士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经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 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另外,法院认为,钱女士对租赁房屋装修改动既不是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也不是法律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经调查,赵先生对钱女士对外转租部分房屋的行为是默认的,另根据有关法规,转租行为不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关于赵先生要求钱女士赔偿损失,损失数额为相应转租的问题,因法律和租赁合同均未有相关规定或约定,故法院不予支持。不过,因钱女士于2012年3月25日未交房屋租金,构成了租赁合同解除条件,所以,应认定双方合同已于2012年6月6日解除。而对钱女士于2013年2月25日向赵先生发出的解除租赁协议并要求接收房屋通知,赵先生并未积极 收房,故由此扩大的损失应由他自行承担。终,法院判令钱女士向赵先生支付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和转租。

司法实践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为此,我建议,在租赁房屋过程中,出租人和承租人均应重视租赁合同,认真阅读和审查合同的每个细节,并应清晰明确地规定违约条款。租赁合同一旦签订,即应全面、及时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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