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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共有"吗 子女向父母借款购房引发确权纠纷

房地产时报  2013-04-28 16:14

[摘要] 案情:徐某(女)与管某 (男) 2010年9月登记结婚, 2011年购得房产一处, 2012年5月房贷全部付清。房屋登记在管某一人名下,现徐某提出对该房的确权诉讼,确认这套房屋共同共有。

案情:徐某(女)与管某 (男) 2010年9月登记结婚, 2011年购得房产一处, 2012年5月房贷全部付清。房屋登记在管某一人名下,现徐某提出对该房的确权诉讼,确认这套房屋共同共有。

在诉讼过程中,管某父母以独立请求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认为,徐某、管某夫妇购房的首付款、一次性还贷均第三人支付,房屋总价为180万元,第三人直接支付的费用为100万元;而除去第三人支付的100万元外,其余款项均为管某卖掉婚前房产后所得款项,而管某卖掉的婚前房产也是由第三人付款购买,故主张:该房屋应由第三人及徐某、管某共有。

法院判决:

法院查明: 2012年8月,第三人曾以债权纠纷起诉管某、徐某,要求管某、徐某夫妇偿还债务共7笔,包括被告管某婚前购房向第三人的借款、第三人为原被告支付婚后购房月供的借款及本案诉争房屋一次性还贷的借款,法院判令被告管某返还第三人婚前购房借款、月供借款,管某、徐某夫妇共同偿还为诉争房屋一次性还贷向第三人所借的款项。

法院认为: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管某。该房屋购买时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就房屋权属没有进行过约定,故徐某应为房屋的共有人。第三人要求确认其也是诉争房屋的共有人,并从购房款的来源、以被告名义购买的约定两方面阐述了自己的理由。但购房款的来源,第三人已就其出资向管某徐某另案主张了债权,该案生效判决已确定了第三人的出资债务进行偿还,故第三人在本案中再主张对诉争房屋的共有于法无据。关于第三人与管某约定以管某名义购买,第三人享有产权的说法,第三人及管某均未就此约定提供证据证明,且如果房屋仅是第三人以被告名义购买,被告就不需要为了提前还贷向第三人借款并写下借据。第三人对管某诉争房屋的出资已作为债权债务关系处理,不能再成为第三人主张房屋所有权的依据。

法院判决诉争房屋为徐某、管某共同所有;驳回第三人的诉请。

律师说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认定父母在子女结婚后,部分出资购房的行为与所购房屋产权归属之间的认定问题。

管某在一次性偿还诉争房屋贷款时,曾向父母写下借据,并注明“如不归还,愿以本人现住房屋的等值权属偿还”,此外,在徐某起诉确认诉争房屋为夫妻共同所有之前,父母已分别以管某、徐某夫妇为被告提起过两次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债务,而法院最终判决也支持了父母的诉求,即法院已通过判决确认上述款项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据此,本案中,父母为子女出资的行为是一种借贷行为。 《婚姻法解释 (三)》规定:夫妻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买房产,并将该房产登记在自己子女一方名下的,则可认定为父母对其子女的赠与。但若父母部分出资,即使父母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包括首付、部分月供及一次性还贷的款项,但仍不能排除子女夫妻双方支付购房款项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一般不宜将所购房产认定为出资父母子女的个人财产。

离婚时赠与子女房产能反悔吗

案情回放:

顾先生与肖女士是夫妻,有一个女儿,夫妻俩有一套两室一厅的房子,房屋产权登记在顾先生名下。结婚八年后,夫妻两人经常因为琐事争吵,矛盾越积越深,顾先生提出了离婚,肖女士也同意离婚,但要求孩子由自己抚养,房子归自己。顾先生同意孩子由肖女士抚养,但不同意房子归肖女士一个人。两人经过妥协,一致同意把房子给女儿,产权登记在女儿名下,随后两人办理了离婚手续。顾先生从房屋内搬出,但肖女士要求顾先生配合将房屋过户到女儿名下,顾先生一直推脱,无奈之下肖女士以女儿的身份提起诉讼,顾先生应诉后称该房屋原来打算送给女儿,现在改变主意了,不愿意赠与女儿,目前该房屋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自己要撤销赠与,不同意过户的要求。

法院判决: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顾先生与肖女士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判令顾先生应该将房屋过户到女儿名下。

律师评析:

依据 《合同法》第186条规定: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是本案中人民法院并没有依据上述规定支持顾先生的理由主要有两个。

、根据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8条第1款 “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顾先生和肖女士将房屋处分给女儿,是离婚时夫妻双方对于共同财产的分割行为,而离婚协议一旦签订,那么任何一方都是不能反悔的,所以本案的情况不同于一般的房产赠与行为。这是人民法院判决的个理由。

第二、即便如顾先生所言,这是一种赠与行为的,但该房屋在赠与之前是属于顾先生和肖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说要认定为赠与的话,那么也属于顾先生和肖女士共同赠与,而非顾先生一人赠与,因此对于共同赠与的财产,顾先生一个人是无权单方面撤销的。

正是基于上述两个理由,人民法院支持了肖女士代女儿要求顾先生履行产权过户义务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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