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职工方与企业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根据实际情况,双方均可以提出工资升降的协商要求。
7月27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辽宁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三审稿)》、《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草案二审稿)》、《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和《辽宁省渔业条例(草案)》等。《辽宁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三审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意见进一步保障了企业与职工的合法权益。其中规定,职工方与企业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根据实际情况,双方均可以提出工资升降的协商要求。
代表:协商期内一切待遇照旧
《条例(草案)》规定,协商代表的任期自协商代表产生之日起至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期满之日止。双方协商代表在任期内,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外,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者降低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不得在晋级、晋职等方面予以限制。在协商期间,企业和职工双方协商代表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对方协商代表等不正当手段,或者有过激、歧视性行为。
协商:双方均可提工资升降要求
《条例(草案)》规定,职工方与企业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根据实际情况,双方均可以提出工资升降的协商要求。
协商确定的职工工资调整幅度、平均工资水平、低工资不得低于行业、区域、产业协商规定的标准,没有行业、区域协商标准的,正常经营企业的职工工资调整幅度应当参照政府公布的工资指导线。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确定的低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确定的低工资标准。
行业:百人以下企业可单独协商
《条例(草案)》规定,一百人以下企业的工资集体协商以其所在行业工资集体协商为主,也可以单独进行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企业协商确定的标准不得低于行业协商确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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