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2016年8月18日,王女士与李某签订了 权登记转让手续。之后,李某通知王女士,让她缴纳5月至8月18日的小区物业费,原因是在这期间他们并未办理 权登记转让手续, 权人仍然是王女士,所以应当由王女士承担这期间的物业费。王女士想问一下,李某这种请求是合理的吗?
案例
2016年4月19日,王女士与李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第五郡的一套房屋卖给了李某。 2016年5月份李某入住。
2016年8月18日,王女士与李某签订了 权登记转让手续。之后,李某通知王女士,让她缴纳5月至8月18日的小区物业费,原因是在这期间他们并未办理 权登记转让手续, 权人仍然是王女士,所以应当由王女士承担这期间的物业费。王女士想问一下,李某这种请求是合理的吗?
律师解析
司法实务中经常有买受人购买了专有部分再进行转让的情形。一般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种,买受人购买专有部分后尚未办理 权登记,但已经向相对人转移占有;第二种,买受人购买专有部分并办理 权登记转让该专有部分,并向其相对人转移占有;第三种,买受人购买专有部分并办理 权登记专有该专有部分,但是未向相对人转移占有。
按照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就 种情况,《建筑物区分 权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 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专有部分合法占有人为业主。
就第二种情况,在双方对业主身份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登记 权人为业主。
就第三种情况,在出卖人仍然占有房屋但已为买受人办理房屋 权转让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登记 权人为业主。
律师提醒
王女士的这种情况是属于 种情形,根据《建筑物区分 权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专有部分合法占有人为业主。即应当由占有人即买受人李某缴纳这段时间的物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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