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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房抵债”的协议 究竟是买卖还是借贷?

新商报  2017-02-10 05:42

[摘要] 简介:资深律师,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主任,其在公司法、房地产法等领域有深厚法学理论功底与丰富实务经验。

  简介:资深律师,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主任,其在公司法、房地产法等领域有深厚法学理论功底与丰富实务经验。

  在民间借贷中,有的借贷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借贷合同的担保,即债权人为避免债务人无力偿还借款,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债务人不能偿还债款本息时,则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由此也引发了很多纠纷。

  有这样一个案例:朱先生与甲公司签订了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向甲公司购买14套商铺,甲公司向他出具了1035万的销售发票。次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公司向朱先生借款1100万元,借期自借款到账之日起三个月,甲公司自愿将案涉14套商铺抵押给朱先生,抵押的方式为与朱先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开具发票。若甲公司偿还借款,朱先生将合同、发票、收据等抵押手续退回甲公司;若到期不能偿还,甲公司将以抵押物抵顶借款,双方互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等。然而,借款到期后甲公司未能偿还。故朱先生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甲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

  诉讼中朱先生称借款协议是对买卖合同履行设定的解除条件,并非抵押,解除条件不成就时应继续履行买卖合同;而甲公司辩称,借款协议明确表明双方是借贷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是为借款提供担保,因借款协议中存在禁止流押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法院审理认为,首先,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同时成立了买卖和借贷两个民事法律关系,并且《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借款协议》相互联系,后者为前者的履行附了解除条件;其次,甲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朱先生并非直接依该协议取得商铺所有权,只能通过履行买卖合同来实现,因此协议中的约定不属于法律上禁止的流押条款。据此,法院认定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均已成立并有效,买卖合同的解除条件未成就,应当继续履行该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支持朱先生的诉讼请求。

  在实践中,各地法院根据不同案情,对“以房抵债”有不同处理结果。高法《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对类似“以房抵债”这种借贷与买卖混合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借贷与买卖混合有不同类型:一是以买卖作为借贷的担保;二是双方既有真实的买卖关系同时又有借贷法律关系。司法解释第24条系针对种类型,在借期届满后借款人无法偿还本金利息的,出借人往往要求履行买卖合同,此时的买卖合同应当视为类似于担保合同,其效力依附于作为主合同的借贷法律关系,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双方之间的纠纷。

  对此,我建议,根据去年召开的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应及时与债务人协商以房抵债,并及时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一旦债务人日后要求确认以房抵债协议无效或者变更、撤销的,除非有符合无效等法定之情形,否则,法院通常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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